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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機密維護宣導-底價保密不容疏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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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:2021-01-15

發佈:2021-01-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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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容

【案例宣導】

OO市政府環境保護局OO垃圾焚化廠副組長吳OO,於1012月間,擔任「OO垃圾焚化廠減速機招標案」開標主持人時,明知因職務而得知上開採購案之「底價」,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,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,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,竟於上開採購案因最低價投標廠商之投標價低於核定底價70%,致須依「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80%案件之執行程序」宣布保留決標之際,本應注意於未實際決標前,不應公布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底價,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,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當場宣布底價,而洩漏底價予當時在場參與投標廠商代表等人知悉。案經臺灣OO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,以吳OO所為,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,提起公訴。

 

【廉政小叮嚀】

按刑法第132條第1及第2項規定:「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」。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除處罰故意犯外,亦罰過失犯,上述案例標案主持人一時疏忽而於保留決標情況下宣佈底價,雖非故意仍已違法,更突顯底價之保密不容片刻疏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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